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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宏业小区11号楼1单元401户,撬锁进入被害人栾某家中,但没有偷到物品。2、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至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锦绣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2户,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利群超市购物卡6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梅花牌手表一块、黑色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以及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等物。经鉴定,苹果迷你平板电脑、金项链以及剃须刀价值���计人民币1300元。3、2016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小区9号楼1单元101户,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龙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银饰一宗。经鉴定,银饰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宏业小区10号楼2单元402户,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刁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小金佛一枚。经鉴定,金戒指、金耳环、小金佛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718元。5、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至山东省胶州市鑫汇新都小区33号楼3单元401户,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银制生辰牌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朱某、栾某、刁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邢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第二笔盗窃中,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剃须刀一个、梅花牌手表一块、转运珠两串、背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96元被追回发还。二被告人用盗窃所得购物卡购买的黄金戒指两枚被查获扣押。第三笔盗窃中,二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1333元、银锁一个、银手镯四个、“中华民国三年”字样钱币一枚被追回发还。第四笔盗窃中,二被告人盗窃所得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金项坠一个被追回发还。第五笔盗窃中,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生辰牌一个被追回发还。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开锁盗窃,被告人邢某某负责望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第一笔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院缴纳。)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