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鸣与被告杨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鸣,杨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76号原告:蒋鸣,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杨含,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蒋鸣与被告杨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急用,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总金额为6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蒋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杨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蒋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杨含……”,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未作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前借给被告杨含6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于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催收借款的日期为起诉日,即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鸣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