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马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马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66号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计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赵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马晓峰,经理。被告:孟春波,女,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宏志,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晓峰,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马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丛晓海,被告孟春波、马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峰食品公司、马晓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德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2000元,2、判令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给付原告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286825.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3、判令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判令马晓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0万元,月息6%,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7日。同日,原告与马晓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晓峰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期内利息扣除后将剩余本金2162000元交付给马晓峰。借款到期后,四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孟春波、马宏志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晓峰食品公司、马晓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晟德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晓峰食品公司(乙方)、孟春波(乙方)、马宏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与马晓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晓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8日,晟德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期内利息扣除后剩余本金216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马晓峰。借款到期后,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马晓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晟德小额贷款公司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6]308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与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签订借款合同,晟德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贷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晟德小额贷款公司关于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偿还借款本金2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负担,因双方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由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负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晟德小额贷款公司与马晓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晓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马晓峰应对晓峰食品公司、孟春波、马宏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2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82501.3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162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马晓峰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马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追偿;六、驳回原告桦甸市晟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被告吉林省晓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春波、马宏志、马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