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谢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813号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某。法定代表人:童培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辉,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F6地块(东江西路北侧灰坝处)。法定代表人:谢建华,执行董事。被告:谢建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F6地块(东江西路北侧灰坝处)。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物流”)与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阁”)、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能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张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鑫阁、湖南鑫阁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能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鑫阁向山能物流退还货款14463540元;2.湖南鑫阁支付山能物流利息(以未退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山能物流向其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全部货款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3.谢建华就湖南鑫阁应向山能物流退还的货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南鑫阁、谢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山能物流与湖南鑫阁签订《铝材买卖合同》,约定山能物流以21000元/吨的价格向湖南鑫阁购买铝材1000吨,合同总价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能物流于2014年6月11日向湖南鑫阁支付了2100万元的货款,湖南鑫阁向山能物流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及收款收据。2014年6月19日,谢建华向山能物流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山能物流提货前,如因人为原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等给山能物流造成损失的,谢建华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16日,谢建华再次向山能物流出具《担保函》,承诺如湖南鑫阁因库房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无法让山能物流按约提取货物而对山能物流造成的一切损失,谢建华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湖南鑫阁仅向山能物流交付了211.26吨铝材,经山能物流多次催要,湖南鑫阁确认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山能物流交付剩余铝材,其同意退还山能物流剩余788.74吨铝材的货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湖南鑫阁自身或委托他人共计退还山能物流210万元货款。后经山能物流多次催要,湖南鑫阁拒不向山能物流退还剩余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山能物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湖南鑫阁、谢建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山能物流与湖南鑫阁签订《铝材买卖合同》,约定山能物流以21000元/吨的价格向湖南鑫阁购买铝材1000吨,合同总价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能物流于2016年6月19日向湖南鑫阁支付了2100万元货款,湖南鑫阁向山能物流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谢建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向山能物流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山能物流提货前,如因人为原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等给山能物流造成损失的,谢建华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南鑫阁向山能物流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211.26吨铝材。2016年11月28日,湖南鑫阁向山能物流出具《对账函》、《委托书》,确认山能物流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湖南鑫阁货款2100万元,湖南鑫阁仅向山能物流指定的第三方交付211.26吨货物,剩余788.74吨未能交付,湖南鑫阁同意向山能物流退货款。湖南鑫阁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6月、2016年11月10日向山能物流退还货款7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210万元。后经山能物流多次催要,湖南鑫阁拒不向山能物流退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山能物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山能物流提交的铝材买卖合同、担保函、收款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对账函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能物流与湖南鑫阁签订的《铝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山能物流已按合同约定向湖南鑫阁支付全部货款,但湖南鑫阁仅交付211.26吨铝材。2016年11月28日,湖南鑫阁为山能物流出具《对账函》及《委托书》,确认山能物流已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湖南鑫阁货款2100万元,湖南鑫阁仅交付211.26吨铝材,剩余部分未能交付,同意向山能物流退货款。湖南鑫阁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6月、2016年11月10日向山能物流退还货款70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210万元。《对账函》出具后,湖南鑫阁仍未退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能物流要求湖南鑫阁退还剩余货款14463540元(21000×788.74-2100000),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能物流要求湖南鑫阁以未退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全部货款退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建华向山能物流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山能物流提货前,给山能物流造成损失的向山能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山能物流主张谢建华就湖南鑫阁应向山能物流退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鑫阁、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63540元。二、被告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6563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8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71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5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4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2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1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50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863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76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66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56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52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49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以14463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三、被告谢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27元,由湖南鑫阁铝业有限公司、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