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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冯冰凝,张娟,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620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450号1幢112-114。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西路252号1幢114-214。法定代表人:宋莉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厍路8号鲈乡广场B27-B30。法定代表人:陆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冰凝,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娟,女,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海英,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姚宏斌,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亚英,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英斯通公司)、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芬公司)、冯冰凝、张娟、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陵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陵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英斯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74400元(从2015年3月2日算至2017年1月18日,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科英斯通公司承担;3.被告科英斯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其余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科英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年利率18%,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科英斯通公司的股东冯冰凝、张娟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承诺对被告科英斯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娟辩称,1.对外出具公司决议应属公司行为,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将属于公司内部文件的股东会决议出具给原告,只是用于向原告说明借款事项已经通过内部决议,并不能代表答辩人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2.即使原告能证明所主张事项与股东会决议同意事项一致,且股东会决议中的担保成立,那么该担保也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科英斯通公司作为借款人、松陵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松陵农贷借字(2014)第000841号),约定:科英斯通公司向松陵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冯冰凝、张娟作为股东在科英斯通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作为保证人与松陵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松陵农贷保字(2014)第000841号),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4日,松陵小贷公司向科英斯通公司发放6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月利率15‰。贷款发放后,科英斯通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后支付罚息135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松陵小贷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英斯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科英斯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英斯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被告多芬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娟的保证责任,首先,张娟作为科英斯通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在《股东(董事)会决议》签字;其次,该决议第2条约定“本次股东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该条款关于签字人员对科英斯通公司的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最后,债权人松陵小贷公司接受该决议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应视为张娟与松陵小贷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决议未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张娟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8月3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张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付罚息13500元)。二、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对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04元,由被告吴江市科英斯通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市多芬商贸有限公司、冯冰凝、陆海英、姚宏斌、陆亚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