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建军与张正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军,张正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84号原告:邱建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汉,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告邱建军与被告张正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涛,被告张正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622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230、保全费320元,合计34932元;2、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且前部加装轮式平板装载有电线杆的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机)沿省道S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装载的电线杆与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其他医院治疗。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正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且装载有电线杆的装载机沿省道S101线行驶至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路交叉口时,其装载的电线杆与沿省道S101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2406.82元,其中被告垫付63406.8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扣押被告所有的发动机号9086的装载机,获本院准许,花去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截止起诉时的损失为3493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932元。至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并未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汉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邱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张正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