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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974杨永胜与李慰、冯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李慰,冯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74号原告:杨永胜,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徐敏,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慰,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冯慧敏,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杨永胜与被告李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杨永胜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冯慧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艳、被告李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慰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冯慧敏与被告李慰系夫妻关系,且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慰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是事实,但因其生意失败,致债务较多,现愿分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无力承担。被告冯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永胜借壹拾万元现金,由杨永胜汇入卡号:62×××44(工行昆山花桥支行),自2014年4月21日算起,年息按15%计算,还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慰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杨永胜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李慰转账支付5万元、2万元与3万元,共计10万元。到期后,被告李慰未按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慰与被告冯慧敏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慰向原告杨永胜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借条、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万元借款已逾约定的借款期限,故被告李慰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李慰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杨永胜要求被告李慰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李慰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最后一笔3万元借款在2014年4月24日支付被告李慰,故本院将原告计息的开始日期调整为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15%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慧敏与被告李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等抗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慰、冯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永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李慰、冯慧敏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