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伟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伟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443号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斌,公司职员。被告:戴伟堂,男,成年人,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戴伟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斌、被告戴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1625元,并按逾期每日1%支付滞纳金5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戴伟堂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交费。被告入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职责,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在小区张贴了欠费催交公告及向被告发了催交物业费律师函后,被告仍拒交物业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安县D地块小区业主被告戴伟堂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费自开发商发出入伙通知之日起开始计收。物业费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0.35元计收,业主未按约定交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补交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物业公司须保持小区卫生清洁,对楼梯间、走廊通道、绿地、道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小区垃圾实行日扫日清;设立专职保安队伍,确保小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化,对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有制度、有措施、有专人负责;搞好小区内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制止噪音污染,维护公共秩序。签订后,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吉安县D地块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戴伟堂系D地块小区4栋3单元601室物业业主,该物业住宅建筑面积为122.15平方米,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38个月,按0.35元/平方米计算,欠费1624.60元。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所欠住宅物业费的滞纳金为5310元。另查明该小区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到对小区内楼梯间卫生的日扫日清,对进出小区的车辆的通行和停放未进行有效管理,小区大门常年彻夜未关闭,对小区内绿化带修剪维护不及时不到位,路灯坏了没有及时修复。小区内排污及违章搭建情况,物业公司已经向环保局及城管大队申请处理,但至今一直没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协议(合同)、向环保局申请解决污水排放臭气冲天及噪音影响小区居民的报告复印件、对小区进行维修请示报告草稿一份、相片二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经计算实际为1624.6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每日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5310元,该违约金约定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且原告亦认可,本院酌情核减部分物业费,核减金额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伟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户万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2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伟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