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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和平县人民医院与吴传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县人民医院,吴传宁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234号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6244569725969,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城。法定代表人:黄兰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翎,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吴传宁,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吴传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535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晚上,和平县城原九子岗煤气站发生爆炸事故,被告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2015年11月20日21:50分,被告吴传宁因全身多处火烧伤1小时余入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经过原告55天的治疗,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诉无明显不适,创面愈合可,一般情况可。因被告吴传宁暂时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先行垫付了53553.62元。原告本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原则,在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之实施紧急救治,但被告病愈出院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53553.62元。被告吴传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家庭困难,无法一次性拿出数万元的医���费。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被告承诺,在领取了保险公司的赔款以后,会积极履行交费义务,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宽裕的时间。被告无力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原告给予适当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吴传宁承认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53553.62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35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由被告吴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