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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宇诉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695号原告:徐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娜娜,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立和,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李雪梅,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徐宇为与被告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诉称:2015年6月6日,借款人(甲方)尚娜娜与贷款人(乙方)徐宇签订《借款及投资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月利率2.5%,月咨询服务费1.5%,并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日,被告王立和及李雪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明确表示自愿为尚娜娜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尚娜娜提供借款100万元,尚娜娜出具收据。借款提供后被告仅支付部份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尚娜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尚娜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王立和与李雪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及投资咨询合同、收入证明、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借款收据、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安徽省物价司法厅文件(皖价服[2016]17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文件(景律通[2016]01号),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娜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宇借款。2015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及投资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尚娜娜,贷款人(乙方):徐宇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暂定为肆个月;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同期,乙方向甲方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初步咨询工作已得到甲方认可)。月利率2.5%,月咨询费1.5%。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借款的发放具体时间、金额、费用标准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二、借款期间,甲方需在每月1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综合费用,若逾期,甲方每逾期壹天按借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另按每逾期壹天支付借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四、借款到期时,除办理续借外,投资咨询等服务同时终止,甲方应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投资综合服务服务费用,否则,甲方同意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借款期满到乙方实现债权期间,在原约定的利息、服务费之外,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日支付逾期罚息,按借款总额的1.0‰/日支付后期投资咨询综合服务费及其滞付金,另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尚娜娜,乙方:徐宇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6日,被告王立和、李雪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二份,该担保函载明:“徐宇先生:鉴于尚娜娜于2015年6月4日与你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咨询合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现我本人自愿以我个人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该保函直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该担保函的效力及于该笔借款的续借。”被告王立和、李雪梅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签订后,原告徐宇委托杨俊峰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尚娜娜农业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9日转款50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款30万元,三笔合计100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尚娜娜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客户尚娜娜今收到徐宇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方式:转帐。转入账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尚娜娜。2015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娜娜仅支付原告至2016年2月份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宇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娜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和、李雪梅所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为直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王立和、李雪梅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立和、李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0元,减半收取1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尚娜娜、王立和、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