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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212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赐长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杨赐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赐长,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人执行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赐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通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赐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执行人杨赐长负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圣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查明被执行人杨赐长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赐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执行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知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忠审批员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通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