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洪文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邦,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南安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6月27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洪文邦持螺丝刀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可幕村四王府庙附近,进入被害人许某1住处(可幕村东里南路18号)行窃,因担心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即逃离现场。2、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洪文邦持螺丝刀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可幕村中里西路62号,撬锁进入被害人苏某的民宅,盗走三台大型切割机、两台小型切割机及若干割片(因型号不明无法估价),后将切割机及割片卖给南安市水头镇路上收废品的人员,获得赃款100元。3、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洪文邦持螺丝刀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祠堂附近,采用撬锁方法进入被害人许某2住处,盗得现金1795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洪文邦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2、苏某、许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报告,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文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文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文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文邦继续退赔被害人苏美丽相应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许金旋经济损失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