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施莉春、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施莉春,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970号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城北工业园集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莉春,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沈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诉被告施莉春、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月平、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莉春、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润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盐城市三得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三得利公司向原告购买卸船系统、提升系统及库底散装系统等建材设备,合同价款50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质保期限、管辖地等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交付全部设备,迄今为止,三得利公司除于2013年4月13日付款15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2日,三得利公司合同经办人王毅向原告出具了技术服务报告,确认对设备已自试自查,待货物进场时实物运作后交接。此后,三得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告知原告何时开始进行实物运作以及效果如何。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方式,原告只能以设备到场后18个月计算,即截止2015年2月2日,质保期限届满。期间,原告若干次催要货款,三得利公司经办人王毅总是以答应帮助转告老板为由,一直敷衍原告。再后来,原告经查询得知,三得利公司早已在2014年7月21日被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分配了三得利公司949.65元净资产。综上,原告与三得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三得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两被告作为三得利公司的股东,明知原告债权的存在,未依法并诚实信用地清算,给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其中25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起算,另10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莉春、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澳润公司(卖方)与三得利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三得利公司购买澳润公司卸船系统、提升系统及库底散装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50万元;交(提)货地点为买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到买方施工现场,买方负责卸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见合同附件,交货时验收,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定金15万元合同生效,货到买方现场付款25万元,安装合格后交付5万元,留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卖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买方处委托代理人为王总,电话号码为138××××795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约定了卸船机、提升机和螺旋输送机的规格型号、及具体配置等。澳润公司将发送给三得利公司的货物制成产品发货单,收货单位为盐城三得利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创业园,联系人为王总,联系电话为138××××7957。2013年6月16日,王毅在澳润公司的产品发货单收货单位处签署:“盐城市三得利建材有限公司”,在收货人处签署:“数量验收由供应单位代表验收,壹车货已来我司王毅6.16”。此后,澳润公司将其余设备陆续发往三得利公司,陈良军分别在2013年6月17日、7月6日、7月10日和7月15日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名。2013年7月13日的产品发货单无人签名。2013年8月2日,王毅填写了《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报告),设备名称及规格栏填写:卸船系统、提升系统;服务日期栏填写:03年8月2日;服务类型(指导安装、调试、其他)栏填写:尚未交接;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情况栏填写:已自试自查待货物进场时实物运作后交接;用户对现场人员表现栏填写:满意;用户建议栏填写:工期长,设备进场不及时;填写人栏填写:王毅;日期栏填写:2013.8.2。原告当庭播放了2016年10月13日澳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平与王毅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向王毅主张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三得利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沈华出资700万元,持股70%,施莉春出资300万元,持股30%。施莉春是三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工商局)2014年6月3日公司备案通知书显示,三得利公司清算组成员已经该局备案。2014年7月21日,三得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通过2014年7月21日的公司清算报告。2、同意注销盐城市三得利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三得利公司在提交给盐都工商局的清算报告中称,2014年5月30日,三得利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核算,清算情况如下:一、公司登记情况……;二、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年6月5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公告。三、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1、公司库存资产41.65万元;2、公司收回债权910.00万元;3、公司偿还债务1.50万元;4、……。公司剩余净资产949.65万元。其中,货币949.65万元。实物……。四、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如下:1、股东沈华分得货币664.75万元;2、股东施莉春分得货币284.90万元。五、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沈华、施莉春在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签字栏签名。2014年7月21日,盐都工商局向三得利公司出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已经我局登记。”同日,三得利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原告陈述,三得利公司除于2013年4月13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外,未再给付货款;王毅是三得利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其在技术服务报告中所写“尚未交接”系指设备未经过满负荷运载测试;陈良军是三得利公司外聘的安装人员;虽然原告管理比较混乱,不注重收集证据,但从陈月平与王毅的通话可以看出,设备确实交付并运行;原告从未收到三得利公司发出的申报债权通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三得利公司应于货到现场时支付货款25万元,应以2013年8月3日王毅出具技术服务报告之日作为计算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计算其余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从2013年8月3日往后18个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技术参数,产品发货单,三得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表,公司备案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三得利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话录音光盘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两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未将本案讼争的货款列入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三得利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有权依照该规定主张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两被告均分得了三得利公司的货币资产,但没有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出资比例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准确,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莉春给付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75000元货款自2013年8月3日起、30000元货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沈华给付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175000元货款自2013年8月3日起、70000元货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施莉春、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澳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施莉春负担2160元、沈华负担5040元(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