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黄和帅与黄照寿、沈彩娥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帅,黄照寿,沈彩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20号原告黄和帅,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黄照寿,男,194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沈彩娥,女,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黄和帅诉被告黄照寿、沈彩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帅,被告黄照寿、沈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家于1990年从土木卡搬迁到土木村居住,当时政府就在原告家居住地前方修了一条土路供原告家行走,但这20多年来,被告在该路两侧种上蔬菜及树苗,每年都在扩宽种植面积,导致路面变窄;2017年3月12日,原告准备石料、水泥等维修该条公路,二被告及其家人前来阻止,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曾请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为谢。被告黄照寿、沈彩娥辩称,被告房屋外这一段路的挡墙是被告打的,树也是被告栽的,虽然是公益性质的,但是被告认为自己享有管理使用权,并且原告家也有自己的路口。所以不同意原告修路硬化。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黄和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三张,欲证实被告在通道上栽种蔬菜,影响了原告家正常通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在原告的道路上栽种大蒜等农作物,影响了原告家正常生产生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和帅与被告黄照寿、沈彩娥系邻居。1990年前后,因生产生活需要,当地政府组织搬迁,原、被告两家在政府征用的土地上相邻建盖房屋,房屋留有一条道路供两家通行。近年来,受雨水冲刷,道路受到损害;加之,被告在道路上栽种农作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2017年3月10日,原告准备石材等物资,修善道路时受到被告的阻止,工程被迫停工。原告黄和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照寿、沈彩娥停止阻止原告黄和帅修路,恢复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还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栽种农作物的行为,导致道路变窄,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应当予以清除以保障道路通畅。原告修善道路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属个人善举,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应当予以积极鼓励和支持,故被告阻止原告修善道路的行为,应当停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照寿、沈彩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栽种在原告黄和帅通行道路上的农作物予以清除,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