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夏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夏吉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78号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73643Q。法定代表人:曾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被告:夏吉兵,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莉、范利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吉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市场仓库出租给被告,双方对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不再续租赁告知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出房屋并归还原告,且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后会停水停电。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前搬出并将房屋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搬离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5956元。被告夏吉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59号的新市场仓库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如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前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具有优先租赁权,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对各项内容进行新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月租金为824元;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当年月租金的10%每日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占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租金。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不再续租赁告知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前搬出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原告。2015年12月22日,原告通知仓库各个租赁户,明确不再续约并要求租赁户搬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承租仓库。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仓库为局部危险房屋。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危险房屋进行全面解危。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租赁户发出《通知书》,再次要求租赁户搬离房屋,但被告仍未搬离承租房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搬离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危房通知书、鉴定报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租赁合同的约定系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真实合意,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作为出租方已于2015年8月17日、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律师函等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续约的书面要求,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搬离承租房屋。关于房屋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届满后的7日内返还物业,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该物业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当年月租金的10%每日向原告支付该物业的占用使用费,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7日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才办理房屋,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至搬离房屋之日(2016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按当年月租金的10%每日计算,本院认为,该占有使用费相当于房屋月租金的三倍,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交纳2015年的租金标准为824元/月,故被告应当按照1648元/月(824元/月×2)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综上,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共计10月11天,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共计1708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损失17084.2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市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1元,被告夏吉兵承担2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22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3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