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光勇与吴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勇,吴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714号原告:周光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吴迁一,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人民检察院二楼。负责人:薛成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朝,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光勇与被告吴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迁一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11995.20元,后续产生的费用待确定数额后赔付;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迁一驾驶福特福克斯汽车,由成巴高速巴中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距离盐亭收费站21公里路段时,由于前方车辆减速,原告驾驶的车辆减速,被告吴迁一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驾驶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吴迁一多次通知拒不到场。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吴迁一承担此次交通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但次日被告吴迁一让到其朋友非正规4S店修车,原告出于对个人财产保护予以拒绝。此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吴迁一拒绝出面解决。截止目前,原告已产生修车费7113元、无车期间交通费(租车费)2400元、往返盐亭交通费1225元(过路费、油费、大巴费、出租车费)、工资损失1078.20元(到盐亭处理事故请假3天)、资料打印费179元,共计11995.20元。被告吴迁一驾驶的车辆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光勇增加请求赔偿费用809.40元,其中包括快递费160元、参加诉讼工资损失359.40元、参加诉讼往返车费290元。被告吴迁一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0日递交的答辩状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迁一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处理事故交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吴迁一与原告约定保险定损后由原告返回成都4S店修理,再由被告吴迁一根据责任赔偿修车费用。后原告要求现金赔付,拒绝与被告协商,且未经定损自行修车,也不向被告吴迁一提供办理理赔的凭证;3、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通知被告吴迁一到场,也没有被告吴迁一的签字认可;4、由于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称的修车费用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和金额为准;5、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所产生的租车费2400元及往返盐亭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大巴费149元和出租车费15元,被告吴迁一同意承担;6、对于原告要求的三天工资损失,由于本案并未发生人身损害,不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方式,要求相应的误工费。7、资料打印费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修车费用7113元,未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应当提供第三方出具鉴定或评估报告,或提供维修期间的具体损失细节照片及维修项目明细,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公司将根据现场照片确定车辆具体损失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6时50分,被告吴迁一驾驶车牌号为×福特福克斯小型客车,从巴中市往成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巴高速公路(川高速S2)159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光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雪佛兰科鲁兹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迁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光勇无责任”,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有“当事人吴迁一拒不到场”的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光勇驾车返回成都,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成都吉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成都吉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记载的维修费用为7113元。对于结算单上维修的“后端板总成”和没有载明明细的“工时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庭审过程中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修车费认定为6743元,原告周光勇表示同意。同时查明,被告吴迁一驾驶的福克斯轿车,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无计免赔。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周光勇提供了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成都名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雪佛兰科鲁兹的租赁合同和租车费用发票,签约租期为8天,每天租金标准为300元,共计2400元,原告周光勇称自己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工作地点在新都区大丰镇,上下班一直用车,每周会去广汉、青白江等地。同时原告周光勇提供了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周光勇在公司任策划经理,税后工资为7907.08元,在2017年2月4日、2月6日、2月28日3天处理交通事故请假,误工3天,扣发工资1078.20元,但证明上只盖有四川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周光勇还提供了银行工资卡E时代收入:2017年1月工资收入8048.09元、2017年2月工资收入7907.31元、2017年4月工资收入8387.08元。原告周光勇对其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列举了2017年2月4日四川交投国储能源有限公司92#汽油票金额为249元、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行费票两张金额各为90元共180元、2017年2月6日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行费票据金额为95元、2017年2月14日中国石油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黄忠加油站92号车用汽油金额为200元、2017年2月28日成都北门车站往返盐亭车票两张共计金额为141元、2017年4月10日往返成都到盐亭车票两张共计金额为141元、以及2017年5月24日往返成都到盐亭车票两张金额为141元,原告周光勇称上述费用其中2017年2月4日、2月6日、2月28日为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17年4月10日、5月24日为到盐亭法院参加庭审费用。原告周光勇对其主张的打印费、邮寄费,提供了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8日资料打印费15元、彩色打印14元、照片打印150元、邮寄费80元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租车合同、发票及原告周光勇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光勇驾驶的×与被告吴迁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迁一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光勇无责任,被告吴迁一称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通知其到场,也没有吴迁一的签字认可,在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注明“当事人吴迁一拒不到场”,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被告吴迁一在本案审理中只是提出了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时没有通知其到场,而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依据。被告吴迁一驾驶的×车辆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光勇驾驶的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吴迁一答辩状中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周光勇与被告吴迁一驾驶的车辆在成巴高速公路159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在四川省盐亭县境内,原告周光勇起诉请求被告吴迁一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被告吴迁一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5日,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即答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前,而被告吴迁一在署时间为2017年4月7日的答辩状中提出“应由被告所在地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答辩状提交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即开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吴迁一提出“应由被告所在地通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已经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吴迁一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周光勇驾驶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周光勇驾驶的×雪佛兰科鲁兹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周光勇在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成都吉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113元,被告吴迁一在答辩状中提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和金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也对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光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修车费认定为6743元,原告周光勇表示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周光勇驾驶的×雪佛兰科鲁兹维修费用为6743元。由于被告吴迁一驾驶的×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三、对于原告周光勇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差旅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类型化,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针对本案,车辆维修费用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周光勇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原告周光勇称其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现在工作地点在新都区大丰镇,两地相距较远,原告周光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车辆为雪佛兰科鲁兹,在成都名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也为雪佛兰科鲁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吴迁一赔偿。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等列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周光勇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及诉讼期间快递费等费用由被告吴迁一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迁一在答辩状中对原告周光勇要求的大巴费149元、出租车费15元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勇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勇车辆维修费4743元,上述费用共计674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光勇;二、由被告吴迁一赔偿原告周光勇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费用2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乘坐大巴车费用149元、出租车费15元共计2564元,限被告吴迁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光勇;三、驳回原告周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迁一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