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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长贵与苏喜华、金南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贵,苏喜华,金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225号申请人:张长贵。被执行人:苏喜华。被执行人:金南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长贵与被告苏喜华、金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苏喜华、金南祥于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人张长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15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查明本院已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苏喜华工资账户,申请人同意待到期扣划,且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吟春审判员  翟元圣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