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国彬与范文隆、姬瑞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彬,范文隆,姬瑞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1124号原告:魏国彬,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隆,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姬瑞姣,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原告魏国彬与被告范文隆、姬瑞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被告范文隆、姬瑞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023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0时45分,在新乡市××大道与××交叉口,被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焦明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警察来到现场处理,未划分双方的责任,因为被告未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处理。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肋排骨远段开放性骨折。2016年4月23日原告出院,至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682.15元。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为80232.17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等,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文隆、姬瑞姣辩称,不同意赔钱,不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事故经过,予以采信;2、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3、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0时45分,被告范文隆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大道与××交叉口与原告魏国彬驾驶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国彬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焦明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国彬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花费50010.15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受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70元。原告儿子魏家奥,2001年5月1日出生。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姬瑞姣。被告范文隆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未依法购买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文隆驾驶小型轿车与魏国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大道与××交叉口相撞,造成魏国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共计5001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原告要求每项每天30元符合规定,共支持84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住院14天,支持一人护理费1169元(30482÷365×14=1169);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定一人��分护理依赖90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3757.5元(30482÷365×90÷2=3757.5)。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有关标准,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酌定支持误工天数为120天,支持误工费9484.6元(28849÷365×120=9484.6)。5、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支持21706元(10853×20×0.1=21706)。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酌定支持2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情况和票据,支持22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国彬儿子魏家奥2001年5月1日出生,结合上一年度河南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和事故发生时魏家奥年龄,支持1183.05元(7887×3÷2×0.1=1183.05),原告要求魏加花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责任划分,酌定支持2500元。10、车辆评估费,根据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传票,车辆评估费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220.3元(包含医疗费用50850.15元、伤残赔偿费用40000.15元、其他间接损失2370元)。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方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0000.15元共计50000.15元,超出部分43220.15元(93220.3-50000.15=43220.15)由双方各承担50%即21610.07元。综上,被告范文隆共需赔偿71610.22元,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姬瑞姣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姬瑞姣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范文隆应赔偿原告魏国彬各项损失共计71610.22元,被告姬瑞姣对其中的50000.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彬各项损失共计73059.55元;二、被告姬瑞姣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50000.15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5元,由被告范文隆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9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七一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