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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媛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高媛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港路420号欧洲花园东大门三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媛,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三岔湾村***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媛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保险金。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由被保险人授权的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且准驾相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车损应当先由CL1061号车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上诉人才可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扣除免赔额。四、被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上诉人按照通常定损方法所得的损失差额巨大,鉴定人应出庭接受上诉人和人民法院的质询,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五、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高媛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高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媛媛车辆损失费126381元、施救费803.40元,共计12718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高媛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高媛媛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高媛媛所投保的陕KKK7**宝马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本案中,根据高媛媛的诉请,该院认定高媛媛合理损失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126381元、施救费803.40元,共计127184.4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另外,阳光保险公司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向侵权人进行部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媛媛车辆损失费126381元、施救费803.40元,共计保险金127184.40元。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纪飞林驾驶被上诉人高媛媛实际所有的陕KKK7**宝马牌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汉界路口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案外人肖岗驾驶的宁CL10**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2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飞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车辆施救费803.40元。2016年3月25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6]-001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陕KKK7**宝马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6381元。陕KKK7**宝马牌小轿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307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保险合同主文及特别约定最后一行均载明,被上诉人高媛媛为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高媛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被上诉人高媛媛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纪飞林的驾驶证有效及准驾相符。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高媛媛)承担赔偿责任。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26381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媛媛虽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涉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30710元,涉案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问题。经查,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