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伟与阜南县春晖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阜南县春晖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2336号原告黄伟。被告阜南县春晖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董事长。原告黄伟与被告阜南县春晖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在校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至2010年8月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黄伟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对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