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香妹与赵松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妹,赵松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808号原告:于香妹,女,生于1991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松艳,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香妹与被告赵松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告赵松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朝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御洁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付给原告按揭房款3.24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御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生病而被告不关爱体贴,被告还于2015年10月还将原告手杆打脱位,因此二人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于2016年1月被迫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在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按揭房贷6.48万元,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赵松艳辩称,1.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自己长期在外务工,母亲患病身体不好,没有能力照顾婚生女儿,希望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赵松艳自愿承担抚养费;3.按揭房屋系赵松艳个人购买,原告没有为房子付款,不同意分割按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御洁。2016年1月起,原告回到娘家三台县秋林镇盘石村八组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赵御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建立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育有子女,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香妹与被告赵松艳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于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堻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萍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