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0815号。法定代表人:赵银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明,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银兴驼梁假日房屋预约协议》的地点是平山县合河口乡前大地村,该协议履行地和标的所在地等均在平山县,上诉人的全部办事机构在平山县,有租赁合同等为证。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应由平山县法院管辖。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法案应由平山县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0815号,故原审法院裁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妥,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全部办事机构在平山县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