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1诉陈某某2、陈某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385号原告陈某某1,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陈某某2,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陈某某3,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同上。被告陈某某4,女,1964年8月28号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陈某某1诉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3及陈某某4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李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逝世,父亲陈某某5于2016年11月14日逝世。被继承人陈某某5去世后,社保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4216.24元,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均分。父亲去世时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9544.8元是我先垫付的,这笔费用原、被告亦应均摊。因原、被告对分割事宜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4216.24元;2、原告垫付的29544.8元丧葬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2辩称,钱和存折都没有在我这里。我父亲去世后,社保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4216.24元。据我了解,我父亲还有抗美援朝的补助费大约1100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合计1万多,都在我妹妹陈某某4处。我同意给付我父亲去世时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现在就分割我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告陈某某3辩称,钱和存折都没有在我这里。我父亲去世后,社保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4216.24元。据我了解,我父亲还有抗美援朝的补助费大约11000元和报销的医疗费合计1万多,都在我妹妹陈某某4处。我同意给付我父亲去世时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现在就分割我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告陈某某4辩称,我父亲生前关于继承房屋是有遗嘱的,对各项欠款没有遗嘱,我父亲的意思是在其走后的三周年后再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抗美援朝的存折在我手里,不是我姐讲的11000元,而是7000元。工资的2800元存折在原告手里。我不同意现在就分割我父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要分就等到我父亲三周年后再分。我同意给付我父亲去世时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李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逝世。被继承人陈某某5于2016年11月14日逝世,系原、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陈某某5逝世后,留有的邮政银行存折中存有余额42.24元,社保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44174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到被继承人陈某某5的该邮政银行存折中,现该邮政银行存折中存款共计44216.24元。2016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陈某某5建设银行存折中存入7162.4元补助费,该存折在被告陈某某4手中。2017年1月11日,被告陈某某4从被继承人陈某某5建设银行存折中取走7160元,该存折尚有余额6.81元。被继承人陈某某5去世时,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暂由原告陈某某1垫付,共计花费29544.8元,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均在花费明细便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某某4还签有“以上哥哥垫付的29544.8元同意从丧葬费暂时垫付”。现原、被告对继承均摊费用均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依法分割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4216.24元;2、原告垫付的29544.8元丧葬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便条一份、陈某某5邮政银行存折、有被告提供的便条一份、陈某某5建设银行存折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继承人陈某某5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某5所留遗产为建行存折内补助费7166.81元、邮政银行存款2800元,共计9966.81元。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为被继承人陈某某5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告陈某某4个人从陈某某5存折中取出的9966.81元,虽被告陈某某4陈述中称此笔款项是陈某某5抗美援朝的补助费,系被继承人陈某某5对被告陈某某4的个人赠与,但因被告陈某某4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补助费及工资9966.81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某5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但原告对此款并未提出请求,因此对此款应另案告诉。对原告出资操办陈某某5的丧葬事宜实际花费29544.8元,因三被告均在花费明细便条中签字认可并同意归还原告,该笔垫款应在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故扣除后尚余14671.44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故关于被告陈某某4提出三年后再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作为陈某某5的儿子和女儿,属于陈某某5的直系亲属,享有均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故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每人应分得抚恤金3667.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被继承人陈某某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长春街营业所存折中存款44216.24元给付原告陈某某1垫付的丧葬费用29544.8元;二、从被继承人陈某某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长春街营业所存折中存款14671.44元原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被告陈某某3、被告陈某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各分得抚恤金3667.86元。案件受理费4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被告陈某某3、被告陈某某4每人负担1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