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执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爱月、隋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月,隋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5执2487号申请执行人:吴爱月,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河北区。被执行人:隋心,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吴爱月与被执行人隋心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5民初57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爱月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隋心继续履行签订的编号为0003595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价款变更为164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日7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隋心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其名下光大银行有一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其他账户除有少量存款外,无大额可供扣划存款。3.被执行人隋心仅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已冻结该房底档。4.被执行人隋心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将被执行人隋心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案申请执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中首先应由被执行人隋心自行偿还银行贷款98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足额款项用于偿还该贷款。8.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呈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形成(2017)津北审决字第6号审判委员会决议,对该案如和解不能,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做了大量的和解工作,无法突破目前的执行瓶颈,依据审判委员会决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中的给付银行欠贷980000元的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决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砀审判员 李景长审判员 李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