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46号原告:杨俊杰,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孙召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杰与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开始到常熟打工,一直跟随老周的建筑队工作,该队目前隶属被告等公司。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工伤停工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一并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底已全额付清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同时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由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常熟市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任务交给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杨俊杰于2005年起即开始跟随周宜圣在多个建筑工地干活,2015年起开始跟随周宜圣在常熟市金域蓝湾工地干活。2015年12月17日,杨俊杰在常熟市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3#楼工地浇地下车库的顶部时受伤。2016年6月16日,被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另查明,杨俊杰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平时预支部分生活费,至年底时进行结算。2015年杨俊杰共向周宜圣借支13100元,受伤期间,其与配偶(亦在周宜圣处工作)共向周宜圣领取了生活费20000元,年底时两人又向周宜圣领取了劳动报酬40000元,合计60000元。审理期间中,本院向周宜圣进行了调查,周宜圣陈述:其是专门做瓦工劳务承包,已在常熟做过7-8个项目。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常熟市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后,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瓦工部分的活分包给其。其手下人的工资由其发放,其与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付款时是先讲好价钱,由其向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要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发票、记帐凭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将常熟市金域蓝湾二区四期22#、23#、25#-29#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部分交给上海瀛舟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而杨俊杰自2005年���开始跟随周宜圣在多个建筑工地干活,2015年5月起开始跟随周宜圣在常熟市金域蓝湾二区四期的工地上干活,工资也由周宜圣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故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一并支付经济经济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俊杰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主张2015年工价为200元/工,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工价为195元/工,但双方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年度的工价,故对双方关于工价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俊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结欠其13000元工资的直接证据,结合杨俊杰主张自2015年5月13日起开始跟随周���圣工作,参考常熟市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杨俊杰向周宜圣借支13100元,其夫妇两人先后领取两人的生活费、劳动报酬60000元,本院对杨俊杰主张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拖欠13000元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仪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