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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晓峰等17人诉长春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洪举,孙英波,郑福旺,张胜,杨文彦,范振忠,王志忠,吴律贤,任双双,吕鑫鑫,郭明洲,宋伟,王金霞,刘静,杨洋,刘佳宾,长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晓峰,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举,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波,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男,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彦,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忠,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律贤,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双双,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鑫鑫,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洲,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霞,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宾,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法定代表人曲国辉,长春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显国。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晓峰等17人因与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青石花语小区部分业主向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反映青石花语小区南起台北大街、北至青丘路规划路建设及澎湖林苑与青石花语之间围墙问题,长春市规划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4日向青石花语小区部分业主作出了答复。2016年3月29日,李晓峰等17人向长春市规划局邮寄申请书,反映青石花语小区南起台北大街、北至青丘路规划路上建设的围墙和栅栏门,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出行,给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妨碍。李晓峰等17人以围墙和栅栏门的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为由,申请长春市规划局依法拆除位于长春市澎湖林苑小区和青石花语小区中间规划路上的围墙和栅栏门。长春市规划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相应处理。李晓峰等17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进行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晓峰等17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长春市规划局反映青石花语小区南起台北大街、北至青丘路规划路上建设的围墙和栅栏门违法建筑,要求依法拆除,长春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事项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但其至今未作出相应处理。至于受理后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属于长春市规划局自身行政职权。李晓峰等17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长春市规划局在60日内对李晓峰等17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上诉人李晓峰等17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长春市规划局履行行政职责,责令限期拆除违建强和栅栏门,并由长春市规划局承担诉讼费。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辩称,李晓峰等17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晓峰等17人提交的EMS邮寄凭证记载的收件人“王石”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邮政网络系统中显示的“3月30日单位收发章代收”与“王石”签收相矛盾,长春市规划局未收到申请。二、本案所涉围墙和栅栏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围墙主要影响李晓峰等17人所在小区的出行问题和对面小区的封闭问题。围墙早在两个小区建成之前就存在,此后长春亿桥公司在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对原有围墙进行了翻建。如果按照市政规划修建好两个小区之间的规划路,就需要拆除围墙并征用附近工厂部分土地。李晓峰等17人所在小区群众因该墙影响出行为由多次向市政府、市规划局、绿园区政府反映规划路建设问题,并自行拆除过围墙,后因对面小区不满又复建。针对多次投诉和反映,2013年长春市规划局出具过答复意见书,并向上级领导机关做过专门汇报。2014年,信访、规划、土地等部门共同讨论过该问题,各部门认为应早日将该路纳入建设计划,国土部门对涉案围墙附近地块收储,区政府启动征收,打通规划路,化解两个小区的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责令对举报事项进行受理核查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上诉人李晓峰等17人辩称,长春市规划局已经承认涉案墙体是违建,也有责令拆除之职责,应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晓峰等17人的申请内容问题。李晓峰等17人在2016年3月向长春市规划局提交的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拆除位于澎湖林苑小区和青石花园小区中间规划路上的围墙和栅栏门”,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拆除位于澎湖林苑小区和青石花园小区中间规划路上的围墙和栅栏门”,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为“责令限期拆除位于澎湖林苑小区和青石花园小区中间规划路上的围墙和栅栏门”,上诉请求为“责令限期拆除位于澎湖林苑小区和青石花园小区中间规划路上的围墙和栅栏门”。在申请书、起诉状和原审庭审中列明的法律依据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四条。虽然措辞表达有所不同,但申请书中“依法拆除”本身、所引法条都包含了申请长春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含义,应该将该申请理解为申请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故李晓峰等17人向长春市规划局提出的申请内容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二、关于李晓峰等17人要求长春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问题。长春市规划局需在受理李晓峰等17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查,如果涉案的墙和栅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后,才能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未经调查核实,不能直接作出决定。三、关于长春市规划局是否收到申请书的问题。邮政公司短信提醒中已经明确表明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分局单位收发章代收李晓峰等17人的申请书。绿园分局是长春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原审判决认定长春市规划局收到申请书并无不当。四、关于长春市规划局曾经受理、处理过此围墙纠纷的问题。长春市规划局认为该围墙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在2013、2014年已经多次协调处理过此事。但是,李晓峰等17人系在2016年3月提出此次申请,长春市规划局此前对此纠纷做过处理,不代表可以对本次申请不受理、不核查。五、关于原审判决结果的法律适用问题。李晓峰等17人的申请书中,有举报违建、要求查处的内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长春市规划局对该申请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晓峰等17人、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晓峰等17人、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天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