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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建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李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464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张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建忠,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货款131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寨桥支行62×××13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寨桥支行62×××17的账户、江南农商行坊前支行32×××14的账户、江南农商行武进支行32×××46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62×××78的账户,但无足额存款未能扣划。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