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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金廷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廷,男,1981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廷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黄某某(另案起诉)租住屋现场抓获被告人郑金廷,当场在被告人郑金廷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净重4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仿六四式”手枪状物1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子弹4发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金廷竟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金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金廷在案发被抓获后,主动认罪,系坦白,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查获、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逃跑或抗拒的行为,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交代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2.被告人郑金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较轻,且持有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金廷非法持有的毒品不足50g,属情节轻微,且为了自己吸食方便,贪图便宜,属于过量持有而触犯刑法;被告人郑金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持有枪支的时间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处罚。被告人经常夜间开出租车,为了防身才买的手枪,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且被告人尚未使用枪支进行违法活动,到案后枪支已被收缴。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金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并擅自藏匿手枪一支。2016年10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黄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屋现场抓获被告人郑金廷,当场在被告人郑金廷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45克、“仿六四式”手枪状物1支、子弹4发等物品。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状物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陆公受案字[2016]00325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0077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郑金廷非法持有毒品及枪支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金廷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惠来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廷出生日期为1981年7月1日等基本情况。4.手机号码183****8354、178****0789开户资料及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通话记录。(二)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1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结晶状物,编号为D201611005001;检材(2)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5002;检材(3)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5003;检材(4)结晶状物,编号D201611005004;检材(5)结晶状物,编号为D201611005005。检验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GDLH/T2001-2016进行,经检验,以上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6]11001号《痕迹检验报告》、照片1张证实,检材疑似枪支1支,编号为C201611001001,该枪形物品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管、击针、扳机等枪支机件,机件完整,联动正常;该枪形物品全长16cm,枪管长9.1cm,口径7.7cm,枪管内无膛线;经实弹射击实验,该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经检验编号为C201611001001的枪形物品是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金廷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9张、现场图证实,2016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现场位于陆丰市一民房,被告人郑金廷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五小包及一支仿“六四式”枪状物(子弹4颗)等物品,在出租屋附近查扣一部五菱牌小车(车牌号VZQ730),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勘验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现场予以拍照。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称重笔录》、照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在被告人郑金廷身上缴获的5小包结晶状疑似冰毒合计净重为45克。(四)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当时我在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住处内,此时我一个惠来朋友郑金廷来到我家里玩,他当时还拿着一个黑色的包袋,但里面装着什么我就不知道。他来到我的住处时,我刚好就准备去洗澡,而郑金廷就拿起自己带来的冰毒自己一个人吸食。没过多久,就有民警和镇政府人员到我房间里将我和郑金廷抓获,民警对我的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我的裤袋内藏有1小罐玻璃瓶装着的结晶毒品冰毒,还有发现我在房间的电脑桌的抽屉里藏有1大包结晶状毒品冰毒、3小包结晶毒品冰毒,这些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其中,放在我裤袋的毒品冰毒是我十几天前在陆丰市甲子镇大街向一个三轮车工友购买的,当时花了200多元人民币购买的,大约10克左右,这些是用来最近几天吸食的。放在抽屉里的用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是我一个月前在陆丰市甲子镇陆甲大道较偏僻的地方向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购买的,我一共花了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具体多重我不清楚,当时觉得便宜一次性就买了比较多,我买来之后就一直放在抽屉里没有吸食。民警查获了这些毒品冰毒之后,当场对我持有的毒品称重,我看到了我持有的毒品冰毒1大包毒品冰毒净重94克,3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0克、1小罐毒品冰毒净重11克,合计净重115克。我向民警承认了这些毒品就是我自己购买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因为我觉得一次性购买多一点比较便宜,才储存了这么多。和我一起被抓获的是我朋友郑金廷,他是惠来人,他妻子是甲西人,我们是去年(2015年)才刚认识的,他是过来我住处玩的。郑金廷的毒品和枪支是他自己带过来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郑金廷只有2016年10月24日那一次有在我的出租屋吸毒。(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金廷供述:2016年10月24日上午我跟黄某某电话联系说过去甲子找他玩,他说他在家,于是我一个人驾驶小车到陆丰市黄某某家里找他,大约9时左右到他的家,到他家后我叫他拿点冰毒出来玩一下,他就从桌子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就去洗手间洗澡了,我就拿着这些冰毒在他家里吸食了,大约吸食了一小时左右,就有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民警缴获了我身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挎包里面有一把自制手枪,里面有4发子弹,还有5包冰毒,一部蓝色诺基亚牌1010型双卡双待按键手机,号码为178****0789、132****6615,还有一部黑色诺基亚6210S-1型按键手机,号码为183****8354,还有三张银行卡以及一把车钥匙,车子是一辆枣红色宝骏牌商务车,车牌号为V****0,车主登记名字是我妻子蔡某某。我身上的枪是大概2个月前通过一个外号叫“阿尾”的朋友找别人帮我购买得来的,我花了8000元人民币买的,我不知道是跟谁买的,是“阿尾”帮我找他朋友买的。“阿尾”,男,30多岁,甲子人,身高约1.65米,其他的不清楚,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这把枪我放在身上一直没有击发过。我身上的5包冰毒净重是45克,是我在甲子路边找别人花2000多元购买得来的。我是买来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陈铁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