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黄威、陈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威,陈龙,黄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威,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文、程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曼,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黄威、陈龙与被上诉人黄曼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威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陈龙赔偿黄威损失300000元;二、依法判决黄曼对陈龙退还黄威保证金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合同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为黄威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本项目相关证照陈龙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或其他因陈龙的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出现时,陈龙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额外赔偿黄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永利国际会所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消防许可等证照,不能正常合法经营,黄威、陈龙均负有过错,是对《永利会所经营承包合同》关于证照办理条款的曲解,驳回黄威3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黄威接手永利会所经营权以后,为了保证会所的正常经营,先后投入达三十一万余元(己向一审法院举证),由于陈龙的违约行为即没有及时办理相关证照,导致黄威刚装修完毕,便遭到相关部门的查处而无法经营,黄威投入的三十多万元根本无法收回。陈龙应当承担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追加的诉讼请求,未对其加以裁判。本案中,黄威于2015年11月16日追加陈龙之妻黄曼为共同被告,并诉请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评判,违背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陈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龙不需退还黄威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黄威依法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承包金人民币307096元;三、判令黄威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黄威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经营场所没有办理消防许可证是黄威明知的事实,且承包合同第七条也已明确约定,黄威只有在因缺少证照致其遭受行政处罚并影响正常经营时,才可提前l5天通知陈龙解除合同。本案中,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达1600平方米,并不在硚口区易家派出所有权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十小场所”之列,易家派出所出具的消防责令改正通知书当然违法;并且,黄威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其正常经营因本次检查而受到了不良影响。因此,黄威以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包含了“没有办理消防许可证”的违法事项为由,故意夸大损害后果,并据此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黄威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威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承包金,于2015年7月向陈龙归还经营场所的钥匙,并于同年8月17日以诉讼方式直接请求原审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其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言行明确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已成预期违约。三、承包合同的解除,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黄威实施的主动归还承包场所钥匙、以诉讼方式单方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却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黄威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本案中,陈龙与黄威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黄威至今尚拖欠自2015年6月1日以来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均已构成严重违约,陈龙不予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判令陈龙退还保证金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五、黄威应依法支付承包金。自2015年6月1日起,黄威应按7万元/月向陈龙支付承包金,但截止2015年10月12日陈龙解除合同时止,黄威尚未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黄威应依法支付承包金307096元。黄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黄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2、陈龙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陈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黄威与陈龙签订一份永利会所经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陈龙将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一清路竹叶海嘉园27-30号“永利国际会所”整体承包给黄威经营,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本项目相关证照陈龙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或其他因陈龙的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出现时,黄威有权提出解约,陈龙应退还黄威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并额外赔偿黄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黄威向陈龙支付经营保证金300000元并依约接管,进行了经营,但无经营执照。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以黄威所承包经营的项目“永利国际会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为由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予以改正。2015年6月9日,黄曼办理了一份个体经营执照,名称为:武汉市硚口区永利歌厅,经营场所在“永利国际会所”经营场所内,即武汉市硚口区竹叶海嘉园27、28号。黄威表示已于上述责令整改通知书下达后停止经营,陈龙认为黄威是在2015年7月1日左右停止经营。现黄威认为,陈龙的行为已给黄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已达成合同解除条件。故黄威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黄威与陈龙签订承包合同,由陈龙将其无证经营的“永利国际会所”承包给黄威经营的事实成立。现黄威与陈龙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支持。黄威在签订合同时对无证经营是明知的,其后在接受经营过程中,所谓“永利国际会所”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等证照,不能正常合法经营,对此,黄威、陈龙均负有过错责任,陈龙应退还给黄威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黄威的其他经济损失由黄威自行承担。故陈龙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定。黄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威与陈龙签订的永利会所经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由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黄威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三、驳回黄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陈龙负担49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黄威与陈龙经协商一致签订永利会所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完全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威上诉主张改判陈龙赔偿黄威损失300000元的问题,黄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本项目相关证照陈龙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或其他因陈龙的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出现时,陈龙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额外赔偿黄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但黄威上诉引用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这段事实中“如本项目相关证照陈龙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或其他因陈龙的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出现时”的后面,缺少并漏掉了“黄威有权提出解约”这一句,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况,乙方有权得出解约,但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2)本项目相关证照甲方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时”,是对黄威有权解约所进行的约定,并不是对陈龙违约赔偿进行的约定,原合同中对违约赔偿的约定“甲方违约时应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并额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担退还保证金并额外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对陈龙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两个条款分别是对解约和违约两种不同情形所做的解约条件和违约后果的约定,并不是黄威上诉认为的本项目相关证照陈龙未能办理完成,导致行政部门处罚不能正常营业时,陈龙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额外赔偿黄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黄威与陈龙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陈龙未能办理完成本项目相关证照,仍与陈龙订立合同,直接从陈龙处接管了永利国际会所,并已实际开始经营,黄威认为本项目相关证照未能办理是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自己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其认为是陈龙单方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依据不足,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陈龙办理完成本项目相关证照的明确时间,黄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龙对本项目相关证照未能办理完成的行为构成违约,以此认为陈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黄威要求陈龙赔偿3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威一审诉讼中仅申请追加黄曼为本案被告,并未明确提出黄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在上诉中要求黄曼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陈龙上诉主张改判陈龙不需退还黄威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因陈龙明知自己未办理完成本项目相关证照,仍与黄威签订合同,同意黄威接管经营永利国际会所,陈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陈龙与黄威各自对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陈龙不能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归责于黄威一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家派出所出具的消防责令改正通知书确属违法,不能证明黄威有何违约行为,陈龙认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龙主张黄威支付陈龙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承包金人民币307096元,因陈龙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求,该上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陈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威、陈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黄威负担人民币4900元,陈龙负担人民币49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6元,黄威负担人民币4900元,陈龙负担59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