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刘六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5月2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对本村村民范某心怀不满欲报复范某。2017年1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梅河口市海龙镇范某家后院的玉米秸秆垛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走,致范某家的玉米秸秆及西院邻居孙某家的玉米秸秆垛被烧毁。被烧毁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对本村村民范某心怀不满欲报复范某。2017年1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梅河口市海龙镇范某家后院的玉米秸秆垛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走,致范某家的玉米秸秆及西院邻居孙某家的玉米秸秆垛被烧毁。被烧毁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元。另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火警出动命令、到案经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虽然刘某未赔偿被害人居间损失,但范某对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