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艾娜与杨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娜,杨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108号原告:艾娜,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东运集团职工,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庆,男,1965年11月11日出��,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中心路63号。法定代表人:解景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东运集团安全科科长,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艾娜与被告杨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娜、被告杨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08.59元、护理费2105.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3732.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459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孙忠有驾驶辽F973**号轿车,由宽甸县宽甸镇向灌水镇龙爪沟方向行驶,行至龙爪沟村7组路段时,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案外人杨龙驾驶的辽FA37**号摩托车刮碰,造成辽F973**号轿车乘车人艾娜受伤住院。被告杨庆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予认可。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运公司名下。被告东运集团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予认可。我公司是挂靠车主,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孙忠有驾驶辽F973**号轿车,由宽甸县宽甸镇向灌水镇龙爪沟方向行驶,行至龙爪沟村7组路段时,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案外人杨龙驾驶的辽FA37**号摩托车刮碰,造成辽F973**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艾娜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对原告艾娜在事故发生时仍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2、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医疗护理证明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宽甸满族自治县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销情况。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均予以认可。被告杨庆、东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孙忠有驾驶辽F973**号轿车,由宽甸县宽甸镇向灌水镇龙爪沟方向行驶,行至龙爪沟方向行驶,行至龙爪沟村7组路段时,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案外人杨龙驾驶的辽FA37**号摩托车刮碰,造成辽F973**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艾娜受伤的事实。另查,被告杨庆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运集团名下。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艾娜在事故发生时仍乘坐在肇事车内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艾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艾娜乘坐的肇事车辆辽F97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均对原告艾娜在此次事故中的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艾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9元、护理费2106.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26元(33元×22天),共计9621.40元。因被告杨庆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艾娜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621.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艾娜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庆、被告东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庆、被告东运集团连带赔偿原告艾娜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6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辽宁东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1.40元,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王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