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贤国与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国,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81号原告:刘贤国,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754635750。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公司服务经理。委托诉��代理人:鲁绪昌,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国与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的4月6、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国、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鲁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不退回)要求被告维修存在问题的部分,并赔偿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贤国自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经典轩逸轿车一辆,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向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价款、保险费、会员费,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将车辆交付于我。后我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H×××××。2016年12月20日,我朋友发现该车有钣喷维修过的痕迹。现在我认为被告作为车辆销售者,在与我交易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经与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应该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因为原告在购车时是一次性付款,不是分期付款买卖。2、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提车时,当时已确认车辆完好无损,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该车有钣喷维修过的痕迹,被告不知情而且也不知道什么原因造成的。实际交车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车辆有问题是在2016年12月20日,在接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车辆不排除有自损的可能性。3、被告方服务经理侯某一直没有认可车辆损失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处于职责来和厂方交涉。4、被告方在销售车辆时不存在任何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相关车辆也不存在瑕疵,其行为不构成相关的敲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刘贤国提交的证据是:1、录音三段(附书面记录材料);2、购车发票一张;3、照片一宗。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交车确认表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存在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对被告的服务经理及被告客服存在诱导性取证的事实,其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涉案车辆无法判断,车辆是否有漆面的瑕疵以及瑕疵造成的原因,无法确定,同被告没有���律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是原告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生产厂方客服交涉、通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的内容客观存在,并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从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轿车一辆用于家庭使用,价格为768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交付车辆时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东风日产交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购车后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车牌号为鲁H×××××。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发现所购买的前述车辆右后车门存在瑕疵,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来本院。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及其诉讼请求,经向其释明,原告主张按产品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不要求退回车辆,要求被告维修存在问题的部分,并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涉案轿车右后门存在瑕疵是客观事实,原告发现该瑕疵的时间���2016年12月份,此时距其购买被告出售的车辆尚不足六个月,因此对于存在的该瑕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的存在和形成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曾承认该瑕疵系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涉案车辆由后门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应对该瑕疵承担相应的修复等责任,原告在不退还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修复该瑕疵部位即车右后门,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在交易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对原告刘贤国所购车辆(车牌号:鲁H×××××)右后车门进行修复;驳回原告刘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法人民陪审员  张立翠人民陪审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