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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余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益,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许,在南昌县居住主题公园丁香怡景小区内,被告人余益因心情欠佳,对被害人姚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江铃驭胜越野车的车标设计看不顺眼,便用石块砸打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还私自取用他人阳台上的物品,意图继续砸打上述车辆被人发现,故持该物品逃跑。逃跑中,被告人余益用上述物品砸打追赶自己的群众(经鉴定,该群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毁损部分的价值计人民币9045元。案发后,被告人余益家属与被害人姚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姚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此,被告人余益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某、晁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益任意打砸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余益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余益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余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