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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尚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1,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04年12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处以行政警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2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嘉琦、阿力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1醉酒、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67km+3m弯道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韩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L71**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至×××号小型普通客驾驶员尚某1、乘员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送检的尚某1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177.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尚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1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4)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伊敏公安分局伊公(滨河)行罚决字【2016】49、【2017】15、【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0072、10073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尚某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1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人民陪审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