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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国柱、毕金梅诉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柱,毕金梅,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柱,男,1946年7月14日生,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金梅,女,1986年6月5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口,注册号:320585600335337。经营者:段大芝(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无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以下简称龙狮戏具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违约、质量违法”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的发货要求为:“澳洲羊毛,标准南师4只,其中黄色2只,红色2只,每只1000元(含运费),每只配狮衣2件,狮球1个、腰带1条、狮靴2双(靴为狮爪型面覆盖),4只狮8双靴子其中42码5双,41码3双,标准龙(9杆18米)2条,其中荷花龙1条,七彩金龙1条,龙头,龙身,骨架,全为竹扎制,每条龙配龙珠一个。龙杆粗细匀称,要笔直竹制”。经上诉人下单打款,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最终确认后合同已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自己定制的狮子是羊毛的,被告龙狮戏具厂交付的狮子掺杂使假,以部分化纤代替羊毛,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陈述”。该认定不符合事实。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的物品存在质量瑕疵,但根据事实仅判决退回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龙狮戏具厂提供的两条龙违反合同约定,质量违法。上诉人在与二被上诉人协商退货的同时,又与陈氏神龙订购,上诉人多支付6500元,并在2016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考虑到上诉人实际损失6500元,根据《合同法》113条之规定,龙狮戏具厂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上诉人损失6500元应当赔偿;上诉人订购的是澳洲羊毛南狮,基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龙狮戏具厂应按广告宣传中“假一赔十”的承诺除退还狮子货款4000元外还应赔偿40000元。3、被上诉人淘宝公司应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不作为,任由卖家虚假宣传;乱作为,淘宝公司以“定制商品不能退”为由,拒接上诉人退货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淘宝客服不按规范操作,提供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违反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没有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关于退运费问题,上诉人合法权益已受侵犯,龙狮戏具厂提供的商品中两条龙不具备使用性能,四只狮属假商品,应承担退货运费。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国柱、毕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退还(道具)龙的货款7500元,退还(道具)狮子货款4000元,并按(道具)狮子货款4000元的十倍赔偿原告4000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被告赔偿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元;3、被告淘宝公司在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谢国柱、毕金梅书面要求解除与被告龙狮戏具厂的网络购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龙狮戏具厂向谢国柱、毕金梅提供的商品质量如何界定?一审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国家对民间舞龙所用的龙、舞狮所用的狮的制作的明确标准,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谢国柱、毕金梅提供的证据证实龙狮戏具厂提供的七彩金龙、荷花龙连接起来的长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8米;对龙头、龙身的制作,谢国柱、毕金梅提供的聊天记录(2015年11月11日、11月17日)中,双方针对龙头、龙身的材料进行过聊天,之后至谢国柱、毕金梅下订单前,双方对龙头、龙身制作的材料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谢国柱、毕金梅提出自己定制的狮子是羊毛的,龙狮戏具厂交付的狮子掺杂使假,以部分化纤代替羊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陈述。故确定龙狮戏具厂向谢国柱、毕金梅提供的用于民间舞龙、舞狮的荷花龙、七彩金龙、狮子存在瑕疵。2、关于合同的履行?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谢国柱、毕金梅向龙狮戏具厂购买荷花龙、七彩金龙、狮子的目的是用于舞龙和舞狮,现龙狮戏具厂提供的荷花龙、七彩金龙不能用于舞龙,谢国柱、毕金梅实现不了自己的目的,故对其提出要求解除与龙狮戏具厂的网络购物合同,并由龙狮戏具厂退还荷花龙、七彩金龙的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龙狮戏具厂退还狮子的货款4000元,并按狮子货款4000元的十倍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谢国柱、毕金梅定制(道具)狮子、荷花龙及七彩金龙的目的均用于舞龙和舞狮,现舞龙、舞狮的目的无法达到,谢国柱、毕金梅要求龙狮戏具厂退还狮子的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国柱、毕金梅要求按4000元的十倍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诉讼请求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谢国柱、毕金梅选择退货、返还价款,予以支持。关于退货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双方共同分担,以邮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邮寄收费单据为准。3、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谢国柱、毕金梅与龙狮戏具厂的网络交易中已经向消费者(谢国柱、毕金梅)提供了销售者(龙狮戏具厂)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谢国柱、毕金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淘宝公司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故对谢国柱、毕金梅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谢国柱、毕金梅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二、由原告谢国柱、毕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双方交易的商品(荷花龙、七彩金龙、狮子等商品)退回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并将邮递(或快递)单据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告知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或通过法院告知);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在收到邮递(或快递)单据号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11500元及邮递(或快递)单据载明的费用中的一半(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谢国柱、毕金梅(或将款项交到法院后由法院转交给原告谢国柱、毕金梅);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国柱、毕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谢国柱、毕金梅负担625元,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负担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1、至下单前,双方对龙头、龙身制作的材料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不属实,在与卖家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对定制的商品均已提出要求。2、上诉人申请退货的理由是羊毛掺假,一审对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淘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聊天记录及交易订单基本信息能证实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与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订制商品过程中,提出了发货要求,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收到订单后通过货物快运交付了商品,二审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羊毛掺假的主张,因在案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向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购买用于舞龙舞狮的龙和狮子等商品时,向被上诉人对所订购的商品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收到上诉人的订单后,通过货物快运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龙狮戏具厂未按上诉人订购要求交付商品,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因退货产生的费用应由龙狮戏具厂承担。上诉人提出应由龙狮戏具厂赔偿6500元损失,上诉人陈述6500元是其另行与其他商家订购龙和狮子产生的差价,该价款属于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产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龙狮戏具厂按狮子价款4000元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已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淘宝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谢国柱、毕金梅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国柱、毕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原告谢国柱、毕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双方交易的商品(荷花龙、七彩金龙、狮子等商品)退回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并将邮递(或快递)单据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告知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或通过法院告知);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在收到邮递(或快递)单据号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11500元及邮递(或快递)单据载明的费用中的一半(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谢国柱、毕金梅(或将款项交到法院后由法院转交给原告谢国柱、毕金梅)”;三、由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在5个工作日内将双方交易的商品(荷花龙、七彩金龙、狮子等商品)退回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并将邮递(或快递)单据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告知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或通过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在收到邮递(或快递)单据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11500元及邮递(或快递)单据载明的费用支付给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或将款项交到法院后由法院转交给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谢国柱、毕金梅承担737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瑞庆龙狮戏具厂承担1476元(未交纳,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