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毛大兵、姚建宾,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扬州市开发区美心防盗门经营部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1990年6月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育才实验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停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