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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与张自兴、邹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张自兴,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24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965205321。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胜利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赵子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兴,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邹卫红,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进学,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张锦秀,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自兴,董事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下称九江银行进贤支行)诉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被告夏进学、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兴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兴清偿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所欠利息102720.3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16666‰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张锦秀、夏进学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富民路1××号房产(进房字第××号),被告邹卫红、张自兴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818号御景东方7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进民字第××号)的变价所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5、被告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自兴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自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医疗器材,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可多次提取,多次归还。合同约定利率为实行浮动利率按月调整,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原告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或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与被告张锦秀、夏进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锦秀、夏进学以其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1××号房产(房产证号:进房字第××号)为被告张自兴在最高额2200000元额度内,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锦秀、夏进学于2013年2月7日在进贤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自兴、邹卫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自兴、邹卫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818号御景东方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进民字第××号)为被告张自兴在最高额380000元额度内,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自兴、邹卫红于2013年2月7日在进贤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4日,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承诺其为张自兴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26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自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张自兴、邹卫红辩称,本案不是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九江银行进贤支行的信贷员胡斐利用张自兴、邹卫红办理银行贷款之事进行诈骗,且原告九江银行进贤支行在办理银行卡过程中违规操作,银行卡没有直接交付给张自兴本人,而是由信贷员胡斐持有和操纵。2013年2月7日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张自兴实际只得18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张自兴实际只得195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张自兴分文未得,且被告张自兴一直以为贷款未发放。2015年3月5日信贷员胡斐将贷款2000000元汇款汇出,并于2015年4月20日还息28533元,2015年5月20日还息29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息15000元;胡斐还通过54次向该账户以“柜员存款”的形式将资金存入被告张自兴银行卡上。综上,信贷员胡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夏进学辩称,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是属实,但是被告张自兴未拿到此笔贷款,被告夏进学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此笔贷款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使用这笔贷款。被告张锦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自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二、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锦秀、夏进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锦秀、夏进学为被告张自兴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在最高额度内所发生的贷款162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张自兴、邹卫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张自兴、邹卫红为张自兴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在最高额度内所发生的贷款38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他项权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一、二、三、四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均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张自兴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在最高额度内200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两年。六、《保证核保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公司为被告张自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八、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自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九、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十、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自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十一、被告夏进学、张锦秀、邹卫红、张自兴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锦秀、夏进学、邹卫红、张自兴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张自兴在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度内260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两年。十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十三、帐户交易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3月4日,原告方均将三笔贷款2000000元发放到被告张自兴的账户上,其中2013年的借款,被告张自兴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2014年的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归还,2015年的借款至今未归还。十四、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十五、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4000元。十六、个人客户账务信息单两页,证明尾号为222434的账号与尾号是12×××30的卡号是同属一个账户。十七、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张自兴的妻子邹卫红于2015年4月20日转款28533元至张自兴的贷款卡号上,付款用途是还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自兴的儿子张斌转款29000元至张自兴的贷款卡号上,付款用途是还款;这组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张自兴,张自兴不仅是借款人,在其后还主动支付了利息,与其不知道这笔贷款的辩解是不相吻合的,这两笔汇款日正好就是结息日。十八、零售业务凭证51份,证明被告张自兴存款用于归还利息。十九、2015年3月4日支付委托书一份。二十、2015年3月5日个人业务委托书。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向法庭提交证据:邹卫红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16日第一笔贷款被告张自兴只拿到18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第二笔贷款被告张自兴只拿到1950000元;2015年3月4日的第三次贷款被告张自兴一分钱都没有得到。被告夏进学、张锦秀、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2014年原告发放的贷款并未全部拿到,2015年原告发放的贷款,被告没有拿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核保书仅公司盖章且未按核保书上说明签订担保承诺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二,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十三,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结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十五,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法庭通知原告在限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正式的发票等,原告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六,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结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七,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结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结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被告张自兴、邹卫红、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夏进学、张锦秀认为与其二人无关。本案结合案情及查明的事实,认为五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自兴、邹卫红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张自兴、邹卫红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自兴与被告邹卫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自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医疗器材,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可多次提取,多次归还;合同约定利率为实行浮动利率按月调整,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和偿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锦秀、夏进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锦秀、夏进学以其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1××号房产(房产证号:进房字第××号)为被告张自兴在最高额1620000元额度内,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锦秀、夏进学于2013年2月7日在进贤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自兴、邹卫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自兴、邹卫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818号御景东方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进民字第××号)为被告张自兴在最高额380000元额度内,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自兴、邹卫红于2013年2月7日在进贤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被告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承诺其为张自兴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核保确认书》,承诺自2013年2月7日起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张自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第二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自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医疗器材,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据此确定月利率7.5‰,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自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第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医疗器材,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0%,据此确定月利率8.916667‰,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62×××30,用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邹卫红、张锦秀用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4日,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承诺其为被告张自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2600000元额度内自愿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等)。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自兴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张自兴签订《支付委托书》,将此款项支付给江西东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签订的《支付委托书》进行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自兴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客户卡号62×××30与账号78×××34系被告张自兴在九江银行的同一个账号,开户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属一类账户。2015年4月20日,被告邹卫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自兴的九江银行账户转账28533元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自兴儿子张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自兴的九江银行账户转账29000元归还贷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3月4日,被告张自兴是否收到了原告九江银行进贤支行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兴与原告三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对被告张自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核保确认书》,注明“本保证人充分了解借款人张自兴向贵行申请借款的全部事项,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担保承诺书,且庭审中原告诉称在信贷记录中没有查询到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担保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自兴的借款担保不成立,即被告郑州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负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自兴辩称没有收到2015年3月4日原告九江银行进贤支行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自兴九江银行的账户上;次日,原告按被告签订的《支付委托书》进行支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邹卫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自兴的九江银行账户转账28533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自兴账上扣划利息28533.33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自兴、邹卫红的儿子张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自兴的九江银行账户转账29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自兴账户扣划利息17833.3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自兴通过其妻子邹卫红、儿子张斌两次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且被告张自兴、邹卫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此两次还息均为信贷员胡斐所为,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被告张自兴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2000000元贷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自兴辩称原告的信贷员胡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庭审中被告张自兴辩称2015年3月4日的贷款2000000元未收到,但其妻子邹卫红、儿子张斌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利息;2016年3月,被告张自兴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结合查明的案情,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张自兴归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张自兴等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张自兴等辩称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张自兴承担律师费14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限定时间内将正式发票提交给法庭,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张自兴等提出对零售业务凭证,即还息凭证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未提交申请及办理鉴定手续等,本院认为经过两次庭审及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故对被告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兴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自兴、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判令被告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对被告张自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自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人民币102720.32元;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对张自兴、邹卫红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中山大道818号御景东方7号楼房产(房他证进房字第××号)及张锦秀、夏进学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富民路1××号房产(房他证进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邹卫红、张锦秀、夏进学对张自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2元,由张自兴、邹卫红、夏进学、张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付春燕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