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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65号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路南财经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601221861T。法定代表人:李佳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玲兰,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兵,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小兵给付烟酒款296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兵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烟酒、茶叶、茶具等14次签字未结款,欠款金额29632元,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2日始至2013年8月份的出货单14张,用于证明被告李小兵分14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茶叶、茶具,每次均由被告李小兵本人签字或电话通知派人取货由取货人签字的方式取货,取货共计货款29632元。被告李小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小兵向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63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兵从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处赊欠烟酒、茶叶、茶具共计29632元,有被告李小兵签字或其委托的取货人签字,出货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小兵理应给付货款29632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市金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林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