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万红、唐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万红,唐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9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谷万红,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唐新建,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唐新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唐新建父亲。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谷万红、唐新建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被告唐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9729.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谷万红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牌石路段,与唐新建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唐新建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39729.6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万红未作答辩。被告唐新建辩称,被告的妻子徐某为救助被告签署承诺书的行为系迫于无奈,不能理解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受伤后经过诉讼,仅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在被告赔偿请求权未实现的前提下,没有偿还义务,偿还主体应为谷万红;被告受伤后至今卧床,神志不清,仍需要持续治疗,也无能力偿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谷万红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漆桥老街路段时,与唐新建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新建受伤及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万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新建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唐新建受伤治疗期间,谷万红以及唐新建的妻子徐某于2013年4月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依据申请垫付了唐新建医药费39729.60元,谷万红和唐新建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唐新建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判决承保粤B×××××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新建损失121800元;谷万红赔偿唐新建损失582224.58元,扣除已支付17000元,尚需赔偿565224.58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谷万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新建已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5)高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的只是一种先行垫付责任,即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先行给付,而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唐新建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谷万红、唐新建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谷万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新建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方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垫付款39729.60元,由谷万红偿还31783.68元(39729.60元×80%)、唐新建偿还7945.92元(39729.6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万红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783.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唐新建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945.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谷万红负担634.40元、唐新建负担1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