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祥云县云昌煤矿与李云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云昌煤矿,李云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3民初523号原告(反诉被告):祥云县云昌煤矿。住所,祥云县鹿鸣乡大凹奈村,组织机构代码78166353-5,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81663535U。负责人:罗云昌,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该煤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川,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与被告李云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反诉原告李云川对反诉被告祥云县云昌煤矿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诉讼中,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反诉原告李云川20**年6月5日以双方就涉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反诉原告李云川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自愿撤回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撤回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李云川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50元,由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承担;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已缴纳2881元,本院退还原告祥云县云昌煤矿144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李云川承担。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德旺人民陪审员 杨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昊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