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赔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行赔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法定代表人徐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北四巷1号楼2单元202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赔初5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信部按照政策给环能海臣公司兑现“2011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300万元;赔偿给环能海臣公司造成的重大发展机遇损失和经济损失10亿元;赔偿环能海臣公司重大名誉、信誉损失1亿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环能海臣公司诉工信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京01行初87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故环能海臣公司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环能海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信部存在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申报的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专利补助项目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的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工信部答辩认为,工信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环能海臣公司系因认为工信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并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但针对环能海臣公司诉工信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以(2016)京01行初87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本院(2017)京行终1275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环能海臣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上述裁定。故环能海臣公司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环能海臣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贾宇军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