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金郫县金强建材经营部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金强建材经营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郫县金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法定代表人:殷学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郫县金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郫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支付原告货款8963577.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另查明,因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依照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本院称:已多支付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但双方未结算。再查明,本院审理部门已受理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系列案,涉案标的过亿。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查询回执,受理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众多案件,经本院查询,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系列案件,本院尚在审理中,本案的执行,需待本院另案的审理结果。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