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世立、李英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世立,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17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世立,男,1967年9月21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李英才,男,1962年8月4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桂珍,女,1962年10月29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才(李桂珍的丈夫),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如,男,1963年3月10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李仙玉,女,1965年9月27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兴洪,男,1974年9月30日生,哈尼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杨树英,女,1971年3月10日生,彝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罗世立、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悦,被告李英才(暨被告李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世立、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峨山信用联社与罗世立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李英才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280.73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判决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对罗世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罗世立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最高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在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一次或者多次借款;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日,李英才、罗世立、李学如、李兴洪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李英才、罗世立、李学如、李兴洪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在《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时,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担保,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向峨山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对罗世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4日,峨山信用联社向罗世立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发放后,罗世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罗世立、李兴洪、杨树英、李学如、李仙玉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英才,应由李英才负责偿还,不应该解除合同。李英才、李桂珍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应由李英才个人偿还,希望能展期还款,并保留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英才与李桂珍系夫妻,李学如与李仙玉系夫妻,李兴洪与杨树英系夫妻。2014年9月28日,罗世立向峨山信用联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金额为150000元,担保方式为联保。同日,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向峨山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农户联保贷款小组设立声明》,承诺李英才、罗世立、李兴洪、李学如四户自愿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设立农户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日,李兴洪、李学如、罗世立、李英才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四人自愿向峨山信用联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同日,李英才、罗世立、李兴洪、李学如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壹拾伍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一次或分次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等。2014年10月4日,峨山信用联社向罗世立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5年10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峨山信用联社催收,罗世立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280.73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峨山信用联社与李英才、李学如、罗世立、李兴洪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世立未按约定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峨山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罗世立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英才、李学如、李兴洪应当按合同约定对罗世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桂珍、李仙玉、杨树英向峨山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小组设立声明》,亦应对罗世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辩称李英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罗世立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世立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罗世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280.73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英才、李桂珍、李学如、李仙玉、李兴洪、杨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罗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