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魏某与于某2、单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于某2,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魏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1,律师,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于某2。被执行人单某。魏某与于某2、单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38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某2、单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魏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某2、单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魏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某2、单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