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恩蓉与陈兆华、俞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蓉,陈兆华,俞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36号原告:陈恩蓉,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兆华,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俞自勇,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恩蓉与被告陈兆华、被告俞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华、被告俞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后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为两分。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但其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兆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俞自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兆华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蓉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陈兆华”。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兆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蓉人民币10000元整,月息2分,3个月一付,一年本息付清,借条人陈兆华、陈小妹”。2015年5月24日,陈兆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蓉人民币60000万元整,月息2分,3个月一付,一年本金付清,借条人陈小妹、陈兆华”。2016年4月28日,陈兆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恩蓉人民币10000元整,月息2分,3个月付清,借条人陈小妹”。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兆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兆华与被告俞自勇于198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6月13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四张借条原件、结婚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陈兆华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原件加以佐证,可以证明其累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兆华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且原告仍持有全部借条原件,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借款的权利人。另外,2016年4月28日10000元的借条中虽然署名为“陈小妹”,但根据该借条内容、笔迹与其他三张借条相对比的情况及60000元借条和10000元借条下方亦署有“陈小妹”情况看,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陈小妹”为被告陈兆华的别称,即1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实为被告陈兆华。对于2015年5月24日60000元借款、2015年5月6日10000元借款、2016年4月28日10000元借款均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予以主张。2014年2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兆华归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自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经审查陈兆华与俞自勇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认定,2014年2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2015年5月24日60000元借款及2015年5月6日10000元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相应债务系陈兆华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三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自勇应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2016年4月28日10000元借款,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且俞自勇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对该笔借款被告俞自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恩蓉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俞自勇对被告陈兆华上述的还款义务中的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恩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兆华负担2272元,被告陈兆华与被告俞自勇共同负担2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兆华与被告俞自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恒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人民陪审员 丁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强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