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正芬、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芬,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芬,女,193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自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上诉人李正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正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鹏,该镇镇长。上诉人李正芬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芬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确定李正芬的总补偿金额为5040元。2011年1月26日,中共攀枝花市仁和区委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对牟自祥信访问题答复会议纪要》载明针对牟自祥及其家属上访所提出的2008年仁和镇政府征用其房屋土地时所赔偿的标准与同村社其他征用的不统一、补偿依据不明确等问题,由仁和镇政府将牟自祥及家人被征用房屋土地的补偿核算清单及标准以书面形式送达至当事人牟自祥……。2013年8月16日,牟自祥、李正芬、江志萍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李正芬一家人多次到市、区政府及各级部门上访反映2008年弯庄B地块项目建设征用原告家喂猪房和老房子补偿不到位……。在庭审中,李正芬陈述其于2011年1月知道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李正芬、仁和镇政府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李正芬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月知道补偿不到位的情况,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于2013年知道补偿不到位。即便李正芬在2013年知道补偿不到位,按照前述规定,也应最迟在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但李正芬并未在2015年起诉,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材料。故李正芬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李正芬的起诉。李正芬上诉请求: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行初3号行政裁定,要求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芬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