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饶德强与孙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德强,孙中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454号原告:饶德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孙中贤,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饶德强诉被告孙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自每期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中贤以做银行过桥资金为由,分别在2015年4月27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4日向饶德强累计借款3650000元,每笔均约定固定利息。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中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客户���易查询单、交易明细、客户回单、汇款单等证据。被告孙中贤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中贤与孙晴晴系兄妹关系。2013年许,原告饶德强经人介绍与被告孙中贤相识,因被告孙中贤从事银行资金过桥、垫资服务等,二人一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至2017年1月,借款、还款多次发生。本次诉讼,原告饶德强以以下条据向本院提出主张,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饶德强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使用期限为770天,如到期不能偿还,我本人自愿用我和我家属名下的皖K×××××轿车和房产约120平方作为抵债给饶德强所有……借款人:孙中贤担保人:胡高峰2015年4月27日”。同日,孙中贤、胡高峰另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饶德强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使用期限为770天,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我本人和我家属自愿每天付利息柒仟元整。……借款人:孙中贤担保人:胡高峰2015年4月27日”。应孙中贤要求,饶德强当日向孙晴晴账户转款293000元;2、“借条今借饶德强现金陆拾万元整(使用六天)付利息12000元2016、7、29日转500000元2016、8、5转100000合计人民币600000.00孙中贤2016、8、5”。饶德强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向孙中贤账户转款500000元,2016年8月5日向孙中贤账户转款90000元;3、“借条今借饶德强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孙中贤2016、9、20”。同日,饶德强向孙中贤账户分别转款500000元、50000元;4、“借条今借饶德强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中贤2016、9、27”。同日,饶德强向孙中贤账户汇款599000元;5、“借条今借饶德强现金伍拾万¥500000.00本人愿用和我家属李君君名下的碧桂园1002室约371平方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孙中贤、李君君每使用1个星期付10000元利息孙中贤证明人胡高峰2016、12、13”。此处李君君签名及捺印为孙中贤所为。同日,饶德强向孙中贤账户转款500000元;6、“借条今借到饶德强现金捌拾万元(¥800000.)使用期限为7天,如到期不能偿还,我本人自愿用我和我家属名下的碧桂园1002室371平方作为抵债给饶德强所有……借款人:孙中贤、孙晴晴2016年10月25日每使用7天16000元利息孙中贤”。同日,饶德强向孙中贤账户转款800000元;7、“借条今借到饶德强现金叁(划掉)拾万元整(300000.00)我本人自愿每月付利息9000元整借款人:孙中贤2017、1、4号”。同日,饶德强向孙中贤账户转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实际支付数额累计为363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中贤2015年6月1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35000元,2016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40000元,共支付利息125000元。另查明,客户名饶德强、尾号为146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2日、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查询单记载,2016年7月26日孙中贤转账汇入408000元;2016年7月27日孙中贤分别转账汇入500000元、10000元;2016年8月5日孙中贤分���转账汇入204000元、5000元;2016年9月19日孙中贤转账汇入416000元;2016年9月27日孙中贤分别转账汇入500000元、6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孙中贤转账汇入100000元。共计2203000元。再查明,饶德强另行向本院起诉孙中贤、孙新田借款65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的客户名饶德强、交易日期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尾号为146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查询单记载,2016年8月15日孙中贤转账汇入300000元;2016年8月16日孙中贤转账汇入314000元;2016年8月31日孙中贤分别转账汇入308000元、5000元。共计927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饶德强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等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律关系明确。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的确定不是借条中载明的数额,而是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63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被告孙中贤的大额转款行为,原告陈述借款系借着还着,还款后被告收回借条。经查,孙中贤作为具有一定生活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偿还数额较大的借款时,理应收回借条或者及时进行结算,若还款后未收回借条或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有悖于生活常理。上述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鉴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多次借款关系,相互之间以银行付款形式,较长时间内进行多笔资金往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孙中贤的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是偿还诉争借款的唯一性。故,孙中贤作��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违约责任。因2016年9月2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借款对期限及利息实际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599000元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针对其余几笔借款,原告虽自认被告支付利息125000元,但未提供完整的借付款往来明细,不利于全面查清事实,而已有的交易明细亦未特别注明,无法明确区分或推断出每一笔还款系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鉴于饶德强对孙中贤存在多笔借款,而其借贷目的具有盈利性,风险意识理应较强,如若被告已然先期违约,原告仍持续出借数额较大款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复杂,不能排除被告已结付利息的可能性,故对于起诉前是否存在结欠的利息、结欠的利息如何计算及数额多少,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结算后或有新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起算。借条中关于以车辆或房地产抵偿债务的约定,违背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应属无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德强支付借款本金3632000元及利息(599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033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被告孙中贤负担30000元,原告饶德强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付春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7)皖12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