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一年八个月。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已判决)窜至乐平市乐港镇谷田村、接渡镇淇头村、塔前镇同心桥村、涌山镇月形村、鄱阳县七门楼村、尧垅村、鱼塘村、四十里街农科所、余干县黄沙岗社区、万年县麻厂村等地进入受害人占长泉、王某3、吴某2、余某1、汪某、叶某2、黄某、王的你、朱某1、罗某、毕某、朱某2等人家中实施盗窃,共作案盗窃15起,盗得现金、金银首饰等,共价值九万五千余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已判决)在江西省乐平市、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等地实施盗窃,共作案15起,盗得现金37200余元、金银首饰若干(金银首饰未作出价格鉴定)。1、2014年10月25日上午,阮某兵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丰田越野汽车载着被告人雷某窜至乐平市乐港镇谷田村,阮某兵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受害人吕某家,盗走750元现金及四块玉佩。2、2014年10月25日下午,阮某兵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丰田越野汽车载着被告人雷某窜至乐平市接渡镇淇头村,阮某兵将受害人王某2房子后面的木门撞开,将受害人王某2家卧室内的5000余元现金、四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观音、三个金吊坠盗走。3、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乐平市塔前镇良种场同心桥村,阮某兵将受害人王某1家后面的木门撞开,将受害人王某1房间内共计3000余元现金盗走。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窜至鄱阳县七门楼村,阮某兵溜门进入受害人余某1家,将受害人余某1卧室内的一个金手镯及一个金戒指盗走。5、2014年10-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乐平市涌山镇月形村,阮某兵将受害人汪某家窗户上钢筋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的1000元现金。6、2014年10-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乐平市涌山镇月形村,阮某兵将窗户上的钢筋撬开进入受害人叶某1家卧室,因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阮某兵及雷某逃走。7、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乐平市涌山镇月形村,阮某兵踢开受害人黄某家后门进入屋内,将受害人黄某家卧室内100余元现金盗走。8、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乐平市涌山镇月形村,阮某兵溜门进入受害人王的你家中,将王的你家中600元现金盗走。9、2014年9-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窜至余干县禾斛岭垦殖场黄沙岗社区黄沙岗组,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朱某1家中,在受害人朱某1家中房间内的柜子里盗得2400元现金。10、2013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余干县九龙乡燕湖村湖背组,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詹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的柜子里盗得4000元现金。11、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窜至鄱阳县乐丰镇尧垅村,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翻墙进入受害人罗某家中,盗得罗某家房间内现金4000余元。12、2014年8-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窜至万年县梓埠镇麻厂村,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董某家房间内将两木柜子里6000余元现金盗走。13、2014年5-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窜至万年县湖云乡白马村,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吴某1家盗走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及50元现金。14、2014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兵兵、何春根(在逃)窜至鄱阳县游城乡鱼塘村,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何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毕某家卧室内,将卧室内桌子抽屉里3300现金盗走。15、2014年8、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阮某兵窜至鄱阳县四十里街农科所,在选定作案目标后,雷某望风,阮某兵进入受害人朱某2家屋内,将房间内一铁柜子里4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阮某兵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王某2、王某1、余某1、余某2、汪某、叶某1、黄某、王的你、朱某1、詹某、罗某、董某、吴某1、毕某、朱某2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被盗物品中止鉴定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