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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伟坤、曾伟良、李振权与彭中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伟坤,曾伟良,李振权,彭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曾伟坤,男,汉族,住兴宁市商业城景成三街**号。申请执行人曾伟良,男,汉族,住兴宁市商业城景成三街**号。申请执行人李振权,男,汉族,住兴宁市鸿源花园鸿贵区*栋803。被执行人彭中平,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22米大街(兴新一路)*****号。申请执行人曾伟坤、曾伟良、李振权与被执行人彭中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彭中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曾伟坤、曾伟良、李振权偿还人民币183294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2月23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