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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丽华与刘长余、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华,刘长余,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6民初1666号 原告:高丽华,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余,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男,1987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长春市二道区会展大街委801组。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高丽华与被告刘长余、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被告刘长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长余、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246.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281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2342.95元。2、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长余、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长余驾驶吉AXX号号小型客车沿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街兴达名车装饰批发门前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高丽华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第2201067201616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长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吉AXX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长余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应当由车主陈勇及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我公司承担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法庭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一被告刘长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长余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被告刘长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高丽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长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各1份,证明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吉AXX号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刘长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长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4、强制责任保险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表1份,证明吉AXX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余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说明的一点是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我公司承担合理部分。证据5、门诊手册2份、门诊票据6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左键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在省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刘长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日,营养费3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1000万元,鉴定费花费3900元。被告刘长余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营业执照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长春市绿园区银龙商场经营服装裁剪,因受伤原告一直未经营。被告刘长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个体经营,原告并未提供其是否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明。8、律师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长余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 被告刘长余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手机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大约500元左右,但票据弄丢了)。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被告刘长余提供的2张票据均未在我方诉请中主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5时50分,被告刘长余驾驶吉AXX号小型客车沿创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街兴达名车装饰批发门前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高丽华撞倒致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第2201067201616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经吉大一院、吉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左眶下神经损伤,住院22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长余为原告垫付321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L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万元;3、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5、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为3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另查,吉A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长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各方对原告高丽华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46837.63元,原告高丽华因此次事故吉大一院、吉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6837.63元(其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长余垫付医疗费32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200.00元,即100.00元/天×22天; 3、护理费724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120.82元/天×60天×1人,为人民币7249.20元,依法应予支持; 4、营养费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为3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5、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万元,此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66号《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 7、误工费1280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7年3月20日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共106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裁剪,但未能提供其受伤时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20.82元计算106日,即120.82元/天×106天,为人民币12806.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5000元为宜; 9、鉴定费3900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及金额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95.47元。 被告刘长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4857.84元(其中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8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 被告刘长余所驾驶的车辆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该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疗费368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937.63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550.10元(66937.63元×80%)。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其伤残程度等相关案件事实,是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因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应当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保险理赔外,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066.53元(原告全部合法经济损失151795.47元-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款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款74857.8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款53550.10元-刘长余垫付医疗费321元)应由被告刘长余承担。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并将车辆交由被告刘长余经营,事故发生在经营过程中,故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长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交通费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丽华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丽华74857.84元(其中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8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丽华经济损失53550.10元(医疗费368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66937.63元的80%); 三、被告刘长余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066.53元; 四、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2669元,被告刘长余承担667元,原告承担211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